1、人(操作员工、管理人员、其他有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是事故的重要致因。主要包括:未经许可进行操作,忽视安全,忽视警告;冒险作业或高速操作;人为地使安全装置失效;使用不安全设备,用手代替工具进行操作或违章作业;不安全地装载、堆放、组合物体;采取不安全的作业姿势或方位;在有危险的运转设备装置上或在移动的设备上进行工作;不停机,边工作边检修;注意力分散,嬉闹、恐吓等。
2、物的原因。所谓物包括原料、燃料、动力、设备、工具、成品、半成品等。物的不安全状态有以下几种:设备和装置的结构不良,材料强度不够,零部件磨损和老化;存在危险物和有害物;工作场所的面积狭小或有其他缺陷;安全防护装置失灵;缺乏防护用具和服装或防护用具存在缺陷;物质的堆放、整理有缺陷;工艺过程不合理,作业方法不安全。物的不安全状态是构成事故的物质基础。没有物的不安全状态,就不可能发生事故。物的不安全状态构成生产中的隐患和危险源,当它满足一定条件时,就会转化为事故。
3、环境的原因。不安全的环境是引起事故的物质基础。它是事故的直接原因,通常指的是:自然环境的异常,即岩石、地质、水文、气象等的恶劣变异;生产环境不良,即照明、温度、湿度、通风、采光、噪声、振动、空气质量、颜色等方面的存在缺陷。以上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环境的恶劣状态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4、管理的缺陷主要有:
技术缺陷。指工业建、构筑物及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设计、选材、安装、布置、维护维修有缺陷,或工艺流程、操作方法方面存在问题;劳动组织不合理;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指导,或检查指导失误;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挪用安全措施费用,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安全隐患整改不力;教育培训不够,工作人员不懂操作技术知识或经验不足,缺乏安全知识;人员选择和使用不当,生理或身体有缺陷,如有疾病,听力、视力不良等
不报、谎报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如何量刑
不报、谎报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量刑标准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体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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