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的,构成强迫交易罪
对行为人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采用暴力、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迫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在定性时也存在争论。有的人认为应当定强迫交易罪,有的人认为应当定贷款诈骗罪,还有的人认为应当定抢劫罪。笔者认为,以非法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
例如,某村村民杨某某因开办一个打石场缺少资金,多次找该村信用社信贷员刘某贷款均被拒绝。杨某某想利用信贷员刘某与该村党支部书记谢某某的老婆金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来迫使刘某为其贷款。
一天,杨某某得知刘某又去了金某某家,便尾随其后跟到金某某家,躲在金某某家的后院;待刘某与金某某在房间里偷情时,杨某某划破其窗户纸,伸出头看了看,然后说了一声“小心被人逮着”便离开了。随后,杨某某便找到信贷员刘某,以揭发他的隐私为要挟,逼迫刘某为其贷款50万元。刘某迫于无奈,只好给杨某某办了贷款50万元的手续。后来由于杨某某开办的打石场亏损,长期拖欠贷款不还。刘某则因信用社要给予处分,被迫将杨某某以要挟的手段强迫其贷款的事实说了出来。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的人认为应当定贷款诈骗罪;有的人认为应当定强迫交易罪;还有的人认为属于贷款纠纷,不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所谓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正当的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金融服务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贷款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一种有偿服务,也是金融市场的一种商业行为,借贷双方都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无论以什么样的手段,只要是采取强迫他人提供贷款或者强迫他人接受贷款的行为方式,都是对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对于类似情节严重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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