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
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方设定义务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
该条款不公平的,也视为未订立。
二、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
在以下情况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违背公序良俗;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制
第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第二、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
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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