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自考生报考公务员的违法性分析
时间:2023-04-24 19:00:14 5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招录机关设定全日制本科学历的资格条件违反公务员管理上位法律规范的规定。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到2005年《公务员法》,均规定报考资格条件为符合岗位需要的文化程度,而不是规定学历。从1994年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到2007年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也是规定报考资格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而不是大专以上学历。甚至在该省人事厅发布的招考公告中,对报考资格条件的规定也是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而不是规定学历,更不是规定全日制学历。

学历可以作为体现文化程度的某种标签,但学历不等同于文化程度,也不是唯一可以体现文化程度的指标,更不是以是否全日制学历作为衡量文化程度的唯一。所以,被告招录机关以学历代替文化程度,以全日制学历代替文化程度,设定的职位资格条件是与国家法律、人事部规章和人事厅招考公告的规定相违背的。

关于以学历还是文化程度作为公务员条件的问题,在《公务员法》草案中用词是学历,但是在审议修改公务员法的过程中,国家立法机关考虑到学历的含义比较狭窄,已经不能说明一个人的文化水平,所以,还是采用了涵盖面比较宽的文化程度一词。一个人也许没有学历,但是通过自学其文化水平也可以达到相应的程度,也应该是符合相关报考条件的(胡光宝、张春生:《释解》,全国四五普法培训教材,群众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52页)。

第二、招录机关设定该职位全日制本科学历的资格条件违反《行政许可法》对行政管理的共同要求。《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被告招录机关不但将法律规定的文化程度篡改为本科以上学历,而且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增设了全日制本科的条件。这个增设条件是明显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违法条件。

第三、招录机关依据其擅自设定的全日制学历对原告报考资格进行审查作出不准予报考的决定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行政诉讼规则,行政行为合法四大要件是:行政主体合法、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有确凿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最突出的问题是,被告行为不但无法律依据而且其擅自设定的全日制学历条件违反国家法律、人事部规章和该省人事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招考公告和简章),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应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

一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除了形式性的合法外还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公务员制度,其原则和目的是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本案中被告在国家法律、人事部规章和省人事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外滥设条件并依此非法条件剥夺原告及其他广大的具有同等文化程度和非全日制学历的考生公平参加考试的权利,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也应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

第四、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16条第3款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国家人事部在2008年考试录用公务员专题信息的政策、技术和考务问答中,对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其他国民教育形式的毕业生是否可以报考?的问题明确表示: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其他国民教育形式(自学考试、成人教育、网络教育、夜大、电大等)毕业生取得毕业证后,符合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的,可以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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