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于未能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属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007年2月7日,做生意的金先生在当地某车行订购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车行代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嘉支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并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投保期限为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金先生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共计10102元。
2月12日,车行为金先生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月17日,金先生向车行提车,同时,车行交给金先生一份牌号为“沪A×××××”的临时行驶车牌,有效期15天(后经上海车管所鉴定,该车牌系伪造车牌)。
2月28日,金先生驾驶已投保的凯迪拉克轿车途径甬台温高速公路时与另一车辆发生刮擦,凯迪拉克轿车随后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现场鉴定后,交警认定金先生应负事故全责。事后,被金先生碰撞的车辆用去修理费4823元,金先生的凯迪拉克轿车用去修理费197403元,拖车施救费600元,共计202826元。
在支付相关费用后,金先生随即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但保险公司以假牌照车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金先生的赔付要求,金先生随即于2007年12月25日向永嘉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共计202826元。
保险公司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永嘉法院的一审判决称,在没有有效车牌号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投保车辆的损失,这已经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
判决书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机动车在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被保险人损失这一责任。这一条款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但判决书同时表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于未能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属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永嘉法院的判决书称,在本案中,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并非金先生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在此基础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金先生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的10日之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先生的实际损失。
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否则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一定要注意免责条款,避免发生不能索赔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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