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0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显洋(自报名),男,24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淅川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淅川县。2004年9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显洋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显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7日晨6时许,被告人罗显洋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驾乘摩托车,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广海路,持刀、棍等工具对途经该处的覃启肇实施殴打,抢得覃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的钱包1个等财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显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显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显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罗显洋上诉称其没有伙同同案人去至现场实施抢劫,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晨6时许,被告人罗显洋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至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广海路,持刀、棍等工具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覃启肇实施殴打,抢得被害人覃启肇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200元)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罗显洋在搭乘同案人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被保安员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覃启肇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27日5时50分许,其行至广海路槎头仓库门口时,发现对面有四辆摩托车,有人向其走过来,其警觉起来,拔腿想跑,该男子追上其,拉住其的包,然后,开摩托车的人(大约有6人)全部把其围起来,将其按在地上,持棍殴打其并用路边的石块砸其,抢去其的包后,又用刀割开其的后裤袋,抢去其钱包后逃跑;其爬起来跑到路口的保安亭打\110\报警。其被抢去现金1200元、钱包、信用卡等财物。
2、证人黄桥生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06年3月27日早上6时许,其驾车途经槎头仓库门口附近路段时,见到有4辆摩托车和8名男子从西盈物流公司往增槎路方向持刀和铁棒围攻追打一名男子(被害人),当追至槎头仓库门口路段时,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右手用力按住裤袋,一名男子上前用刀割被害人的裤袋,抢去被害人的钱包后,马上坐上同伙的摩托车一起往增槎路逃跑。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桥生指认被告人罗显洋参与围攻、殴打被害人。
3、证人谢正松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06年3月27日早上6时许,其在槎头仓库对面的垃圾站扫地,看见8名男子从广海路往增槎路方向追打一男子(被害人),被害人走到槎头仓库门口后就被那伙男子围上并持棍殴打(证人距离殴打现场约2米远),那伙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跳上4辆摩托车逃跑。经辨认照片,证人谢正松指认被告人罗显洋在现场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
4、证人李国卯、何会华的证言(松洲街保安中队队员)及辨认材料证实:2006年3月27日早上6时左右,其二人和民警谢威坤等4人在槎头打伏击时,听到对讲机传在广海路有人飞车抢劫;于是驾驶摩托车赶到广海路口,见到有几辆摩托车一起出来,其和同事示意对方停车,但对方加大油门逃跑,于是其和同事追上去将被告人罗显洋拉下摩托车,这时,其他同伙还追过来要抢人,被及时赶到的其他同事制止。
5、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罗显洋的现场及抢劫案发现场的概貌。上述照片经证人李国卯、何会华、谢正松、黄桥生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显洋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照片进行了辨认。
6、前科材料(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刑初字第1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显洋于2004年9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松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罗显洋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
对于上诉人罗显洋否认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承认参与抢劫,也曾到达抢劫现场。被害人覃启肇与证人黄桥生、谢正松的证言又可以组成一个证据链,证实上诉人伙同多名同伙抢劫被害人,其中证人黄桥生、谢正松在案发现场近距离目睹了整个抢劫经过,且均指认上诉人殴打被害人。另外,证人李国卯、何会华还证实,抢劫得手后,上诉人与多名同伙驾驶数辆摩托车逃跑,当他们抓获上诉人时,同伙还企图夺回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显洋伙同多名同伙抢劫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罗显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显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名同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罗显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显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代理审判员林旭群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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