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时间:2023-06-08 22:14:38 17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在《人身损害解释》中,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来决定的,是以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为界,分采用两个计算标准: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无固定收入的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为准计算,如果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则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这样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收入情况属于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据来进行认定。由于个案证据情况不同,导致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出现了一些复杂局面。案例一: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并且因伤害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三个月。审理中原告仅提供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系我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法院考虑到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虽然不完备,但确住院治疗且因伤致残,以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了原告的误工费。在该案中,原告只有工资证明,这说明其属于固定收入者,按照《人身损害解释》就应当实际减少收入来计算误工费。可是这个证据又说明不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如果机械地按证据形式来裁断的话,似乎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但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有三个多月,没有误工损失又似乎不太现实。所以该案最终还是参考平均工资确定了误工费,这是为解决现实出现的难题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案例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当事人对误工天数没有争议。审理中,原告单位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为我单位会计,现任我单位出纳,因提成多少的不同,每年工资收入均不固定”。原告无完税证明等其他有关收入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单位的证明未说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工资收入的损失情况,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交通事故前收入纳税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个人收入情况,最终参照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在该案中,问题更为复杂。原告有单位,似应当属于有固定收入者,但单位证明却是每年收入不确定,则原告算有固定收入者还是无固定收入者就难以判断了,这直接影响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还有,原告没有完税凭证,单位也没有明确写明其具体收入,这样就连原告的收入情况都无法确定。因此该案最终按所得税起征点计算误工费,这是面临实践难题的一种比较灵活的对策。案例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医嘱休息约两个月。原告单位出具证明:原告基本工资2500元,因交通事故约两个月无法上班,向公司请假,期间误工费合计4860元。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法院采信了单位证明,直接确定了原告的误工损失,且与原告的误工时间相吻合,所以虽然没有完税证明,还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了。上述三个案例集中体现了司法实践中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所面临的三个难题:首先就是如何理解“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在实践中如何判断?其次就是受害人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如何计算误工费?再次就是受害人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是否影响误工费的计算?对于这些难题,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首先是要理解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含义和本质。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收入减少,是受害人应得利益的丧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指以何种方式来计算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应得但未得的收入。《人身损害解释》中区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及“无固定收入”是为了根据实际情况来合理地公平地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果受害人属于“有固定收入”,那么通过受害人的固定收入与在误工时间内的实际收入只差,即可确定人身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的收入减少;但如果受害人属于“无固定收入”,要想确定人身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的收入减少,就只能采用一种拟制推定的做法,即按照一定的平均标准来计算从而拟定误工时间内受害人收入减少。由此可见,“有固定收入”也好,“无固定收入”也罢,针对的都应当是误工时间内受害人本应获得的收入状况。“有固定收入”是指在没有伤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在没有伤害的情况下,在误工时间范围内会得到确定的收入;“无固定收入”是指受害人在没有伤害的情况下,在误工时间内的收入不能确定。所以,判断受害人是属于“有固定收入”还是“无固定收入”,关键在于判断假如没有伤害出现的情况下,受害人在误工时间范围内是否应得到确定的收入。以此判断标准而言,则在前述案例二,虽然原告有单位,但其单位证明无法确定原告在误工期间会有确定的收入。所以该案原告当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而在案例一、三中,都可以确定原告在误工期间应获得确定的收入,则两案的原告都属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其次要准确运用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作为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仅提供误工时间内应当获得的收入是不够的,必须同时证明误工时间内的实际收入,从而才能通过应获得收入与实际收入之差来确定误工费。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受害人只提供了应得收入的证明,则应当对其释明,要求其提供实得收入的证明,则应视为其实得收入与应得收入相同,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要求其举证证明,则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在实践中,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如果不通过完税凭证,几乎是无法证明的。这时如果机械地一概按上年度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容易诱使收入较低的当事人更加怠于提供自己收入的证明。因此,还是应当以上年度职业平均工资作为参照,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来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第三,要结合我国社会现实实事求是地考虑有关当事人收入状况的证明。目前大量的案件,当事人证实收入状况都是只有单位证明,有完税证的极少。这是我国传统税收征管体制的问题,个人所得税都是由单位代扣代缴,税务机关只针对单位开具一张总的完税凭证。而不针对个人。因此实际上当事人根本无法提供完税凭证。这样在司法实践中苛求当事人必须提供完税凭证显然是严重偏离现实的。所以,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还只能依靠单位证明来确定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必要时可以通过向单位主管人员进行调查来核实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税务机关已逐渐可以为个人开具个人完税证明。例如北京市自2004年以来已经基本可以为每一个纳税人开具个人完税证明。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个人信用不断受到重视,在不远的将来,完全可以通过纳税凭证来准确了解当事人的具体收入状况,则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纷争也必将大大减少。还需要说明的是,误工费作为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收入损失,一般体现为工资收入减少,但这不是唯一的表现方式。受害人为获取正常工作机会所必须持续支出的固定费用,也是其收入的表现形式之一。比较突出的就是出租车司机的承包费。这种费用也应纳入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中,具体可以按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惯例确定的费用为参考。例如一起案件中,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及休养导致误工费共计10个月,合同约定原告每月需缴纳承包费三千余元,完成任务月工资不低于四百元。法院认定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确定原告不需要按合同约定向单位支付车辆承包费,最终判决被告需赔偿误工时间内的承包费和工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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