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1、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如下:
(1)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可构成公司人格混同;
(2)如果造成了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人格混同法律后果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这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宗旨,都是为了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人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必然使利益失衡,从而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补偿。若债权人利益没有受损,则不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衡量的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以防止否定公司人格权利的滥用。
公司人格混同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
司法实务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非常普遍,但因关键证据难以获取,要求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证明股东故意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过于严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裁量分配,以及第七十五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两种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可以适用。
由此,债权人有责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存在人格混同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证明自身利益因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遭受严重损害,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当转移至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由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举证排除合理怀疑。至于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可以从债权人提供的客观证据来推断。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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