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财产保险展业、核保和理赔的工作,保险价值是一个绕不过的概念。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占有核心地位,是确定赔付比例和赔偿限额的标准。在实务和媒体报道中,财产保险索赔争议案件多与对保险价值的不同理解有关。新修订的《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本文结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新《保险法》与2002年《保险法》对保险价值的相关规定比较
关于保险价值的概念,可以理解为: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点的经济价值。在狭义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采用不同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保险人的承保理赔办法也就不同。所谓定值保险是投保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且根据此约定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货物运输保险由于标的在保险期限内价值变化较大,采用定值保险的承保方式;珠宝、字画由于其市场价值难于确定,习惯上也采用定值保险的承保方式。由于定值保险不需要在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只需要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率,因此在理赔时比较简单。也就是说:在定值保险中,若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不存在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的情形。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款计算公式可表述为:
赔款=保险金额×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损失率)
对于不定值保险而言,保险价值是理赔时明确赔付比例(部分损失)和赔偿限额(全部损失)的依据。团体火灾保险(或称企业财产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大多数财险业务采用不定值保险的承保方式。所谓不定值保险是投保时只确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再确定其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采用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在投保环节,保险价值的确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环节。由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确定的时间点不一样,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关系就有三种可能:
(1)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这是足额保险;
(2)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则是超额保险。新《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价值概念关系到财产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2002年《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这条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涉及保险价值不同确定方式下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法。
新《保险法》第55条对2002年《保险法》第40条作了修订。新《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新《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可见,新《保险法》不仅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即清晰地界定了财产保险的承保方式;还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价值不同确定方式下的赔偿计算标准,即明确界定了不同承保方式下的赔偿办法。这是较之于2002年《保险法》的完善之处。但新《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实际上意味着,采用不定值保险方式,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与保险公司的实务是否相符?此规定是否完善?
二、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吗?
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有关的损失补偿问题一直是保险理论界及司法界人士争论的焦点。我国自1980年开办财产保险业务以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在整个财产保险业务中占据重要位置,车险业务量占整个财产保险业务量的70%左右。在机车险业务中,车辆损失保险是重要险种,我们以车辆损失保险为例看保险人在实务中的理赔办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7版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36条附则(保险术语的含义)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实际上界定了车损险中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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