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接群众举报,某市工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于2006年3月开始对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涉嫌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2003年5月17日药业公司与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10年的《药品器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药业公司向县医院提供1600万元药品货款的借款,县医院从2006年元月1日起开始还款,每年还款额度不低于400万元,全部款项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医院不能按时还清药业公司将按银行贷款利率追收本金及利息。同时,医院保证全年所有药品原则上均从药业公司购买,且购买数量每月不低于该医院所购总量的80%,药品购买价格统一执行国家批发价的80%;医院所使用的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等全部从A药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医院对药业公司经营的产品及其集团公司自产产品,无条件允许其进入医院临床使用。
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药业公司与县医院并无医药购销业务往来。合同签订后,药业公司从2003年7月开始向该医院销售各类药品,至案发前的2006年2月,销售药品的金额达到了1600余万元,其中2005年全年销售金额占该医院同期采购药品总额的90.96%。直至2006年2月10日,县医院才向药业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此外,在2003年7月之前,该医院本与其他几家医药公司一直保持着药品购销业务往来,但与该药业公司签订《药品器械购销合同》后,则逐步减少了向前述医药公司的购药数量,其中两家公司于2004年初被迫停止向该医院供药。
工商机关认为,药业公司以向县医院提供1600万元货款资金的无息使用权为条件,获得了与该医院的药品交易机会,且其所占该医院药品采购数量的份额逐年上升,直接排挤了竞争对手,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医药购销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07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件争议焦点
1、药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
2、“提供资金的无息使用权”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指实施商业贿赂的“其他手段”。
三、案件评析
1、关于药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n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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