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对的复函》(劳办发〔1995〕150号)指出: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于国家禁止的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范围。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在实行承包经营中,要求承包人员缴纳风险抵押金是可以的,双方可以在承包合同中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厂方不应要求职工也缴纳风险抵押金,因为此时双方仍具有劳动关系,而不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作为劳动者只要完成正常工作,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劳动,用人单位就应支付劳动报酬。缴纳风险金或入股则必须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用人单位以扣发一定比例工资来充当风险抵押金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中对工资支付的规定。
企业可否以实物充抵职工工资
「案例」
刘某等系某国有供销公司职工,1997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月薪800元。1999年11月份,公司生意滑坡,收不抵支。公司经理开始用公司内一些物品发给刘某等人。刘某等认为公司以物品代替工资的做法不对。公司经理解释,公司已经涉临破产,实在拿不出现金发放,发给刘某等人的物品,可以想办法卖掉,兑成现金。刘某等人不服,于2000年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现金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一次性补发刘某等人3个月的工资每人2400元,并依法承担对刘某等人的经济补偿责任。
「评析」
我国劳动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工资支付形式,即劳动者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代货币支付。公司以经营状况不好,涉临破产为由,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以实物充抵工资的做法显然是不对的,应予纠正,工资应如数补发。此外,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此规定,公司加发刘某等人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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