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今天,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状告昆明大庄园复混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有果。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大庄园公司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2.2万余元。
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为我国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其享有地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地奥”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两商标于1999年12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在国内外创造了较高的品牌价值。后来,地奥制药集团发现昆明大庄园复混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复混肥包装上使用和销售与原告两驰名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商标“地奥da”及图形组合商标。
此案在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6.3万余元)后,被告方对原告两商标的驰名性没有异议,并承认在其生产的复混肥包装袋上使用了与两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及销售了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两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被告认为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较短,侵权行为并不严重,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过高,因此请求法院应酌情考虑适当的赔偿数额。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该案中二者属于不同且不相类似商品。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复混肥料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两驰名商标相比,显著部分均是“地奥”二字,二者因主要部分相同而构成近似。因此,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支付原告方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成都中院依法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该案两诉争商标的驰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时间等因素,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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