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对被侵犯的商业秘密进行司法救济时,一般是分别援引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有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一)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视为违约行为,如果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而非法公开、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则依民法典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视为民事侵权行为,如果商业秘密被他人非法获取、泄露或使用,其权利人可依侵权行为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其民事救济方法一般是申请法院颁发禁止侵害令,禁止侵害令又分临时禁止令和长期禁止令。临时禁止令一般在诉讼中发出,长期禁止令一般在案件审结裁决时发出。请求损害赔偿既可单独使用,又可同时使用;
(三)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一般是刑事责任。
一、商业秘密保护
(一)民刑并举,构筑综合防范体系。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而克服了旧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没有专项刑事立法的缺陷,成为打击该项犯罪的有力武器。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灵活运用刑事、民事两种途径进行打击、防范。
(二)合理使用诉前禁令。
商业秘密的存在前提之一是其秘密性,当侵权发生时,商业秘密泄露的时间越长,其公知性就越高。所以,了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法院可以规定先予执行,在诉前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防止权利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当然,采取先予执行必须符合必要的条件。
(三)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赔偿额应考虑权利人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精神损失。
我国在侵权损失赔偿上贯彻的是全部赔偿原则。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通常我们是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利润减少来计算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在正常情况下可得利益的损失。一般表现为因侵权而造成的商业秘密在一定范围内“公知”,从而使权利人因丧失垄断而丧失获取财产利益的机会。关于精神损失是指由于侵权人的“泄密”而给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如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致使企业效益滑坡,并引发企业人心涣散,人才流失;或泄密人利用原单位名义来接业务,但产品质量低劣造成权利人信誉、商誉受到损害。
(四)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大胆使用拟定赔偿制度。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点:
(一)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
(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三)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四)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属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对公民、法人以合法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律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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