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涉及开设赌场罪的案件时,对非法所得的确立需要参考多方面的证据资料,具体而言:
首先,财务账簿、交易记录等文书性证据至关重要,例如赌场的收入支出细目、资金流动表等都可以直接展示出资金的来源及流动方向;
其次,证人证言同样具有重要功效,既包括赌场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赌博的赌客等对于相关资金状况的详细描述;
再次,电子数据亦是不可或缺的证据类型,例如网络赌博中的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
最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护,如果他们能够诚实地交代非法所得的实际情况,那么这也是一种非常关键的证据。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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