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18日,许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交费期十年,年交保费1158元。2002年3月18,许某因故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该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02年5月19日中止。2002年12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效力恢复。2003年10月10日,许某自杀身亡。受益人许妻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而许某自杀时距保险合同的复效之日并不足两年。最终保险公司以许某自杀时合同生效未满两年为由拒赔。
分析
上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之日是指保险合同最初成立日,还是指复效日。
解决上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明确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保险法》第59条又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复效是指当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超过60天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时,如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恢复。简单说,保险合同复效就是恢复已中止的保险合同原本具有的效力。而且,合同效力的中止并不等同于终止。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上案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不合理。《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提示
应提醒各位保户注意的是,上案的处理结果仅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未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赔偿做出其他约定的情形。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或其他针对复效合同做出的特别约定,则对于合同复效后不满约定年限或条件的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仍有权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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