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这就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都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其中一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免除了另一方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所以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有责任。
产品设计缺陷的特点
1、危害的严重性。设计缺陷是产品的先天不足,其影响的面是广泛的,可以说影响到所有同类产品。也就是说,产品一旦存在设计上缺陷,其影响所及就不仅仅是个别产品,而是整个生产线,将造成依此设计生产出的所有产品存在缺陷,随之而来的是大范围的损害事故。
所以说设计缺陷的危害是严重的,尤其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产品结构越来越复杂,由此引发的事故更是层出不穷。如据美国有关部门统计,仅在汽车小型节能化运动中,每年要造成1300多起死亡事故。
2、判断的困难性。设计缺陷是一个难以定义的概念,国际上对此无统一的认识和规定,而且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无系统、明确的解释,这使得设计缺陷标准难以把握,判断起来比较困难。另外,在这类诉讼中,原告方往往是大量的用户、消费者,控诉的是整类产品而非个别产品,这意昧着需要证明的范围较广,花费的代价(金钱、时间)较高,可见对其判断还有一定的难度。
3、设计缺陷往往难以在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当然离不开责任保险的本质特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保险标的。
就产品责任保险来说,作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损赔偿责任。那么生产经营者就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向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后,如果发生产品致损事件而应依法负赔偿责任时,可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责任。对生产者来说,关于设计缺陷的索赔请求可能是压倒一切的。它可能意味着产品必须全部(而不是部分)停止生产,此外还有很多重大后果,其中之一便是“可能产生重大的保险纠纷,特别是保单常常免除对设计缺陷的责任”。前面已提到,由于这种缺陷的影响所及不仅仅是单个产品,而是整个生产线,随之而来的很可能是大量的受害用户请求赔偿,“潜在的索赔请求大量增多”,因此其在商业上的牵连是深远的。尤其在药品领域是一个特别易产生设计问题的产品领域,此类缺陷是很难得到保险公司保险的。
产品制造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对设计缺陷的发生承担责任,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是法律、法规往往提供一个大概的判断标准,而无法就各种情况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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