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学生交通事故案例
2005年以来,我县在校中学生违法驾驶摩托车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已发生伤、亡交通事故14起,造成10人死亡、18人受伤。这些事故后果严重,教训惨痛,发人深省,令人警醒。现将相关事故情况通报如下:
2005年5月14日15时20分,水村中学初三学生郭晋波(男,14岁)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他人无牌摩托车后带本校初三学生杨李艳(女,14岁)、田敏(男,14岁)三人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至121KM+300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越过路中双黄实线驶入路左,与迎面原广会驾驶的晋E45335号少林公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晋波、杨李艳、田敏三人受伤住院。
2005年5月18日19时10分,驾岭中学初三学生刘培培(男,16岁)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其父刘呆锁的无牌摩托车在壁索线13KM+500M路段逆向行驶,与迎面李林社(男,42岁,驾岭乡三泉村人)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后带李小明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培培、李林社二人重伤、李小明轻伤,刘培培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5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5年5月20日18时许,次营中学学生张晋锋(男,16岁,次营镇黄甲村人)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其父购买的无牌摩托车在南次营村西的公路上与路上行人王李兵(男,37岁,阳城县董封乡教委教师)相撞,造成王李兵受伤后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23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5年5月21日,寺头学校学生张泽坤(男,15岁)无证驾驶摩托车后带本校学生马刘伟(男,15岁)在马寨村路段与一辆桑塔纳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泽坤、马刘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2005年6月2日,东城办中学学生苏少平(男、16岁)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晋EF3569号金田100型二轮摩托车后带其母延未鱼,由下孔村到八甲口赶集,该驾车由东向西行至陵沁线109KM+600M路段驶过路左,与对面驶来的大货车相撞,致苏、延(重伤)二人受伤,苏被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6月6日,西河中学学生卫军军(男,16岁)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与一辆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卫军军受轻伤的交通事故。
2005年7月17日,学生吉刚刚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带同学吉阳阳、吉李鹏在西蟒路与一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二人死亡、吉李鹏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5年8月13日,临汾警校学生张亮鹏(男、18岁)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凯诺顿125型二轮摩托车在润城沁河大道与一辆北京吉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亮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6年2月13日,长治汇丰学校学生白圣英(男、18岁)无证驾驶晋EE1751号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县城南内环路鑫海洋门外路段将一行人撞伤,致该行人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6年6月18日,北留中学学生蔡士雄(男、16岁)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检的晋EG1541号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带同学曹哲、王卫峰在北九线和一辆三轮车相撞,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
2006年7月1日,演礼台底小学代课教师梁韦唯(女、19岁)无证未戴安全头盔借用晋东南煤炭学校演礼分校卢鹏的无牌力凡110型二轮摩托车后带卢从演礼到县城,返回行至下芹村路段时,驶出路外撞于围墙及电杆上,造成摩托车损坏、卢鹏受伤、梁韦唯死于现场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6年8月6日,芹池中学学生张旭
二、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某会员(以下简称A)富康RLC车型(车内1人)
事故经过:2002.02.20PM19:20A驾驶富康车在×××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车速约40Km/h,行至×××处,发现一行人(以下简称B)自北向南跑步横穿马路,A采取紧急刹车措施,B与A驾驶的富康车前部相撞后倒地,富康车前风挡破损、前风挡上框、机器盖受损。A打122电话报警,B自行站起并坐到路边,并劝说A不要报警。约5分钟左右,B自行离开现场向西走去。A接通122电话后如实讲述事故经过,但鉴于B已离开现场,122让A向交通支队电话报案。A电话报案后即挪开车辆,前往交通支队当面报案。当晚交通支队事故科将事故车辆、行驶证、A的驾驶证扣留。等待B前去报案,但直至第二日中午依然未见B的
三、交通事故骑车人的案例分析
2005年8月,原告白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用的司机黎某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货车在某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地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白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某就损害赔偿额问题多次与该运输公司交涉,对方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主张不负责任。白某无奈将运输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000余元,并要求第三人即为该公司承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生效之前,有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法的实施,减少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歧及履行过程中导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白某各项损失合计1.6万余元;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被告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于原告白某。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经按照该判决的要求将赔偿款全额交至法院,由法院代为转交给白某。
【案例分析】
本案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肇事车辆还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通常规定,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只有在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履行对受害人的赔付义务,所以是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先,保险赔付在后。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反,该法的规定是保险赔付在先,在赔付限额之上仍有不足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确定赔偿主体。
本案中白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电动车受损,对方机动车参加了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若按照该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机动车对被害人的损害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予以赔付,但是根据保监发[2004]39号通知的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所以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白某所受损害,因此法院判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被告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白某损失的保险责任,而无论承保机动车是否有责任。这样,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的白某仍能够从被告的保险公司处获得自己的全部交通事故损失1.6万元。
不仅非机动车方负全责时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非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损失,即使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先行赔付非机动车和行人方的义务。
【律师提示】
在机动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前,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四、唐山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交通费;5、住宿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7、必要的营养费;8、丧葬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死亡补偿费;11、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上年度该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城镇),上年度该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农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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