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发银行起诉称:2004年12月9日开发银行与借款人**制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100200262004020041号《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开发银行向借款人**制药公司借款3200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6.21%,执行利率一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12月15日,利率执行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基本建设贷款基准利率。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x13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x150%,如果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挪用,罚息利率择其重者。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借款人**制药公司违反合同第十四条(资金支付)、第十五条(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第十六条(信息披露)、第十七条(借款项目监管)、第十八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二)至(八)的约定或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开发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相措施:
1、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优惠利率的,停止执行上述优惠利率,自贷款人宣布借款人违约之日起,贷款余额按照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息;
2、停止发放贷款;
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帐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
4、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制药公司违反合同相关规定,原告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制药公司支付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因借款人**制药公司违约行为而发生诉讼的,原告开发银行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发银行按约定向借款人**制药公司发放了32000万元借款。为了确保借款人履行该借款合同,2004年12月9日,原告开发银行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开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制药公司自2008年5月以来,多次出现拖欠原告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虽经原告开发银行多次催收,贷款本金仍逾期不能偿还,严重损害原告开发银行的合法权益,截止2008年9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29000万元,其中逾期贷款2000万元,拖欠贷款利息、罚息计12457970.8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初步为10万元。
根据借款合同有关原告开发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贷款等的约定,原告开发银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原告开发银行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信用担保公司应对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9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计12557970.84元(暂计至2008年9月21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原告开发银行将根据被告**制药公司和信用担保公司履约及还款情况,保留向被告**制药公司或信用担保公司继续追索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余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权利。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都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由贷款人(即原告开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制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开发银行贷款本金29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计12557970.84元(暂计至2008年9月21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对被告**制药公司的上述还款向原告开发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
3、由被告**制药公司、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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