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信息公开的条件是怎样的
时间:2023-06-02 22:36:34 10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申请信息公开的条件

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仅要求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载体和内容符合规定,更要求该申请已经向行政机关有效送达。对于在行政机关受理窗口现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不存在送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的是如本案一样通过寄信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形。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书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是没有明确什么样邮寄对象符合有效送达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的对象,信封外观综合判断该申请是否属于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有效的申请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行政机关,对于将行政机关作为收件人的信件而言,该信件为行政机关邮件收发部门签收的即可视为向行政机关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信封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于没有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的申请,按照信访程序进行答复。笔者认为申请人邮寄给行政机关的申请书的信访上载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字样,有助于行政机关快速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是这不是一个必须条件,行政机关对于群众来信应当及时分类处理,即使信封上没有载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行政机关也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流程处理。据此,对于直接寄送给行政机关的信件,无论其信封上是否载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为有效申请,行政机关邮件收发部门签收之日,便是该申请送达行政机关之日。

(二)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有效的判定标准

根据《条例》的规定,依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主体是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对答复有着严格的时间要求,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何时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于判定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首长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情况比较普遍。虽然行政机关的首长不是《条例》规定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主体,但是行政机关首长是该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不能简单否认向行政机关首长寄送申请书的有效性,应当结合信封的外观判断向行政机关首长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等同于向行政机关寄送信件,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信封外观上载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字样的,可以认为该信件是寄送给行政机关的,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即等同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行政机关的邮件收发部门签收之日便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第二种情况,信封上没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字样的,不能一概推定为向行政首长提出申请即是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因为对于不能识别信件内容的来信,通常意义上应当视为行政首长的个人信件,但是基于行政首长是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行政首长阅读信件了解信件内容之时可以认定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效送达行政机关之时。

对于向行政机关的内设部门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般情况下不认为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除非该部门是得到授权专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部门,比如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公室。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内设的不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能的部门或者除行政首长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不能视为向行政机关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然,上述部门和人员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后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部门转交,转交之时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时。值得指出的是,此种转交义务是基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及分工,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有关部门和个人不予转交不会导致行政机关承担《条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向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有效的申请

向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有效的申请。本案中,原告的申请没有直接向被告颛桥镇政府提出,颛桥镇政府机要同时服务于颛桥党委和被告颛桥镇政府,“颛桥镇政府机要收文章”签收这节事实可以证明范某本人收到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某本人是党委委员不是被告颛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就本案而言可以判定,范某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等同于被告收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然,范某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后,没有将其身份情况告知原告,也未将该申请转交被告,从为民服务的角度看,存有不妥。但是从法律责任上看,被告颛桥镇政府不会因此负有了《条例》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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