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被定性为危险驾驶罪之一。
针对那些既有犯罪记录又在醉酒驾车时导致单方面交通事故的受审人群体,法院会结合他们过往的不良行为记录和本次醉驾事故的具体情形,综合评估后再作出依法处罚的决定。
首要的一点在于,醉酒驾驶本来就是违反了上述法规条款中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明文规定,此类违法者理应受到相关的刑事法律制裁,这是不容置疑的。
其次,若被告人拥有犯罪记录,那么这一事实可能会被视为加重法律惩罚的额外因素。
然而,判断最终的判罚程度要结合醉驾实际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是否严重,例如此次醉驾行为是否致使他人受伤或引发重大财产损失等。
若是被告人的醉驾行为未造成严重的负面效应,同时他也是初次涉及类似事件,则可能会被判处一定时间的拘留并罚款作为基本的刑罚;
但如果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历史,或者此次醉驾所带来的损害极其严重,那么很有可能会面临更加严厉的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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