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8月11日开始的交强险过渡期,受害者索赔变得更困难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刚下发的通知中表示:8月11日后起诉的道路交通案件中,不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这就意味着受害者要获得赔偿,很可能将耗费比过去多得多的时间。“对接期”赔法确定省高院与最高院接轨保险公司不再当被告(V)交通事故受害者索赔难度加大江苏与最高院精神接轨该审判纪要上明确写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所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是承认了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让保险公司不再当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了。”一位法律人士说,这一文件已经和最高院前不久下发的文件相统一了。而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接期”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将按照老商业三责险条款进行赔偿。受害方获赔难度加大这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来说,未必是好事。2004年5月1日,江苏高院出台规定,将商业险视同为交强险,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拉入,成为第二被告。这样做的好处显而易见,一打起官司,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来说,比较迅速地拿到赔偿就有了保证。而如果保险公司不直接当被告,一旦肇事方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后,很可能不愿直接掏出钱来,而是去与保险公司交涉理赔,倘若理赔不顺,还要发生一场保险合同官司,然后,受害者才会根据第二场官司的结果拿到钱。“先予执行”成为历史保险公司不当被告,影响还不止于此。“‘先予执行’肯定成为历史了。”一位专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官说。2004年底,一位农民工被大货车撞后,因为家境贫寒无法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将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一起告到法院。受理此案后,按照正常程序,他最快也要一个多月才能拿到赔偿。法官当机立断,根据省高院的精神,对保险公司“先予执行”,按照20万元的保险限额,直接将20万元从保险公司的账户上划给受害者,从而解了他的燃眉之急。而如今的新规出台之后,保险公司不再直接当被告,“先予执行”也就没有了实现的可能。新规则将出现巨大差异新规则出台后,受害者将出现巨大差异。昨日,南京一家大型财险公司就提供了这样一个案例:2005年6月26日,李浩(化名)驾车行驶至湖南路时,与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王超(化名)驾驶的公交车相撞,致李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浩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超不负责任。由于王超驾驶的该公交车于2004年2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20万元。“按照新规就不可能了。”保险公司人士告诉记者,按照商业车险的条款规定,如果受害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将不会赔偿其损失。不过该财险公司的观点尚未得到法院的表态,据记者了解,目前各级法院都在对新规则进行研究。
一、被保险人可以放弃交强险的索赔吗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惯例,可以认定第三者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
被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第三者没有授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也就不能成为第三者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根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当然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认为被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观点,既不符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也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需要顺带提及的是,如果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在先,则被保险人再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就丧失了基础,也就是说,此时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而既然其无权行使请求权,当然也就无权就第三者的全部或者损失放弃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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