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建议:如何在司法实务领域获得成功
时间:2023-07-07 11:05:14 29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应当建立精神损害鉴定制度。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完备的精神损害鉴定制度,影响了立法精神的实现,亟待完备。我们知道,所有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几乎都可能遭受程度不同的精神损害,但确定是否有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的程度,目前还无章可循。传统的伤害概念多局限于躯体损伤,定罪科刑、赔偿损失都以躯体损伤的程度为依据,而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考虑或极少考虑。我国法律既然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建立精神损害鉴定制度就十分必要了。建立精神损害鉴定制度,也应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方面,它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体现了人们自主意识的增强和现代法律对人权的关注和保障,是社会正义和效率的要求。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在法学专家、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孜孜追求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精神损赔偿制度会日益显现出人文的关怀和正义的光芒。

司法实务中的路径选择

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法律应当保障企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根据企业的设立目的开展生产经济活动,规章制度作为团体规则也是企业践行集团意志的保证。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但是,在保障企业自主经营,完善规章制度的同时,也应当重视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劳动者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通过设立月考核奖或年终奖等,按照劳动者出勤、工作定额行使管理权规范劳动者的行为。如果劳动者达到了企业的要求就可以享受相应的奖励,如果无法完成就不能享受奖励。企业依据一定标准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奖励先进惩罚落后,这是用人单位提高生产效率最普通的一种激励机制。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对劳动者应发工资的数额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企业可以通过调整工资总额组成的方式增减劳动者的工资,并且完全否定企业通过工资调整的手段促进生产效率,也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但是企业的自主权也并非没有限制,毕竟工资报酬作为劳动者主要的经济来源,使劳动者的生活有所保障也是企业的社会责任,法律也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原劳动部在1994掉12月6日发布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笔者认为,法律需要取缔的是企业无正当理由的乱罚行为,毕竟企业并不具备行使经济处罚的法定权利。企业扣发工资的行为应局限于内部管理的需要,其实质上属于一种按劳分配的方式,而不具备惩罚的功能。同时,还要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扣发工资的限度不应当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用人单位关于旷工3天或3天以上扣发当月工资的规定应属无效。

(原标题: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扣发工资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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