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冒用已经死亡或者虚构的不存在的人作为股东出资并登记的,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2、冒用或者盗用他人(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的,不应认定被冒用、被盗用人为公司股东,被冒用、被盗用人对内对外均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冒用、被盗用人对公司设立、出资等并不知情,没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股东的本质特征;实际出资人应为公司股东。
3、如果是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则属于挂名股东的情况,因为被借用人是明知的,只不过没有实际出资而已。被借用人是否为公司股东,要区分对内对外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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