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公司吸收合并有何规定第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适用本规定,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国境内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办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协议合并为一个公司。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本公司接受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公司分立为两个以上公司经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可以分为两种形式:既有分立和解散分立。存续分立是指公司分立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继续存续并设立一个以上新公司的,解散和分立是指将一个公司分立为两个以上的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的新公司。第五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的原则,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方向指导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公司中持有或占据主导地位,不得由外国投资者全资、控制或支配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发生的经营活动公司所属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税务、税务等部门的规定,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合并或者分立后,经审批机关批准,现有或者新设的公司继续享受原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第七条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设立登记,公司变更或者注销,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
被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或者登记机关的,应当确定被合并公司的住所地对审批登记机关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登记机关被合并公司的投资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或者合并后公司住所地的审批权限的,至少有一家被合并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第八条原公司或者新设的外国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应当征求公司解散或者设立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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