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时,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当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于二审法院对上诉和抗诉的全面审查
全面审查原则是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就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对全面审查原则的基本含义,学者们一般解释为:
(1)既要审查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又要审查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是否正确;
(2)既要审查被告人、自诉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已上诉、抗诉的部分,又要审查未上诉、抗诉的部分;
(3)既要从实体卜对案件进行审查,义要从程序上审查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既要对已亡诉的被告人和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又要对未上诉的被告人和未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
日本著名学者田口守一认为,上诉审的主要目的是统一解释法律,救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例,可以将上诉审的审查范围分为部分审查制和全面审查制。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部实行的是部分审查制,即二审法院所审查的内容仅限于当事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不服的部分,而对于上诉状中没有涉及的部分,即使存在一些错误,二审也不作重新审理和更正。
按照法官中立的理论,诉讼是一场法律格斗,法官不过是双方请来的裁判,既然是裁判,就应该恪守中立。而我们的全面审查原则,不但要求二审法院可审查当事人或者检察院已上诉、抗诉的部分,义可以审查他们没有上诉、抗诉的部分,特别是在共同诉讼或共同犯罪案件中,既要审查已上诉和被抗诉的当事人,还要审查未上诉和未被抗诉的当事人。显然,这时的法官已不仅仅是消极的案件裁判者,而是有着自己积极的主张。这种控、审不分的状况,使得二审程序的诉讼结构被扭曲,严重背离了法官中立性的基本要求,上诉审中法官的全面审查,事实上使得法官成为诉的提出者,由于其中立地位很难得到保障,其裁决结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将因此而受到质疑。
鉴于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的理论基础存在着上述缺陷,笔者建议对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中的审查原则进行修正:
1、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严格地限制在抗诉的范围之内;
2、对于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并没有说明理由,而仅仅是对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表示不服,则二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被告方明确提出了卜诉的理由,则二审法院也应当受上诉理由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控辩双方提出抗诉或上诉的理由以外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二审法院均无权进行审查,即使原审裁判存在明显的错误。
在二审程序中,笔者还想提及的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发回重审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变更原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很显然表明,公诉机关尚未将自己的指控证明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没有把免除被告人证明白己无罪的无罪推定予以推翻,那么,法院就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判决。一审法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作出有罪判决,就已违背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对此应该予以纠正。但是,二审法院为何却要发回重审呢在此,我们不妨来分析二审法院的心态和所起到的作用。按照惯例,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往往在作出发回重审裁定的同时,向一审法院发出一份所谓的内部函,在内部函中向一审法院指出,哪些地方事实不清,哪些地方证据不足,其目的就是要责令一审法院进行补充调查。弥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憾。从另一个角度,二审法院还是希望一审法院不纵,发挥一定的刑事追诉职能,力争判处被告人有罪。很显然,这一做法与法官中立的原则要求背道而驰。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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