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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复议问题的请示》[桂环办函(94)46号]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其中所称上一级机关是指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如果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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