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根据其资格和地位参与公司可分配利润分配的权利。股东返还权是公司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它是股东权利中不可避免的权力内容。它是由公司的利润本质决定的,反映了股东投资目的的必然要求。
根据《公司法》,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批准,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一般来说,股东大会的表决是以资本多数原则为基础的,因此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成为大股东实现或操纵的工具,或是配合公司再融资的数字游戏,而不是根据公司的收入做出合理的决定。在我国大量公司的经营实践中,公司有利润却不分配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使得投资者的分配预期往往成为水中月、镜中花。口头上的理由往往是为了“满足公司未来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但实际上,未分配利润往往用于委托理财,或用于投资与主营业务完全无关的行业。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有盈余可供分配,但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股东分配或分配盈余,侵害了股东的股利分配权,这种情况十分严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利分配问题的规定只有第167条,与原《公司法》第177条相比有一定的改进,但仍过于简单。因此,一些公司在实践中随意制定股利分配方案,一些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连续几年盈利可观,但不进行股利分配,股东的投资无法及时收回,严重侵害了公司的股权收益中小股东。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股东有权按比例分配公司利润。但是,利润分配的完成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不分配的条件,也没有如何限制那些从不分配中受益的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股利分配权之争,实际上是由于公司滥提任意公积金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所致。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一般来说,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实际上是“放水养鱼”的政策,符合股东利益。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倾向于董事会的权力,本质上反映了大股东的意志或公司管理层的意志。因此,董事或大股东可以少持或不持股份,如果超过一定限度,将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的滥用和侵害,从而引发股利分配权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分享股利;公司增资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除全体股东同意不按出资比例分配股利或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股利分配的条件和期限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权受到严重侵害后,中小股东应及时提起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并通过法院依法实现权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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