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4个月后车祸致人死亡
去年5月13日,**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浙A·M0864小型客车,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
同年9月2日,**公司员工李某驾驶该小型客车,在萧山区通惠路与骑自行车的冯某相撞,造成冯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事后认定,双方各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理赔问题引发连环官司
去年11月12日,冯某家属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及李某赔偿31.8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对于冯某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34262.25元物质损失,**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65%,即赔偿152270.46元,同时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两项合计18.2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并没有依据法院判决进行理赔,而是依照交警大队的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书,只赔付了全部物质损失的50%,即117131.12元。同时,保险公司也拒绝支付**公司因此案件支出的诉讼费用3945元。为此,**公司向萧山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增加赔付款并承担诉讼费。
事故责任不能替代赔偿责任
庭审双方围绕两大焦点进行:一是就**公司对第三者造成的物质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还是按照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赔偿比例,向**公司进行理赔二是**公司因交通事故案件支出的诉讼费用该不该获得理赔
保险公司在庭审时辩解称,交通事故赔偿案是**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这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参照人民法院的上述赔偿标准,按照保险条款,并依据**公司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即50%,向**公司进行了理赔。因此,**公司要求增加赔付是没有依据的。此外,对于诉讼费用的理赔,保险公司也有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事故认定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过错责任。而赔偿责任的认定不仅是根据事故认定责任,而且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此外,关于诉讼费用的理赔,保险格式条款中单方面限制投保人的权利,这与公平原则相悖。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须在原有基础上再赔偿车主一方理赔款39082.33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3945元。昨日,该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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