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20日某外服公司经理去南非考察旅游,搭乘航班由约翰内斯堡出发经香港转机抵达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直接选走无申报通道(也称:绿色通道)。机场海关关员在对其行李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其随身携带的拉杆行李箱中有象牙一根、象牙手镯3只、象牙印章9枚、白腿大羚羊角2对。上述物品均属珍贵动物制品,由此案发。上述物品为海关当场没收。
2001年10月8日上海海关调查局将本案移送上海海关走私犯罪侦察分局,分局于同日受理。10月14日立案侦察。10月16日该经理到案,对携带珍贵动物制品的事实作了供述。鉴于该经理因此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分局在该经理交纳了五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后,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002年8月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该经理提起公诉。起诉书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口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该经理从南非携带进上海虹桥海关的)物品系非洲象牙及其制品,在我国均属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范畴,共计价格人民币272,620元。检察院认为:(该经理)非法携带象牙及其制品,入境时不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暑《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应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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