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属个人的情况下,却让投保人以承包单位的名义投保,又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单位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使投保人未能实现保险合同目的。保险公司该不该赔?近日,山东省郯城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1年6月19日,郯城县**商场家电承包人佟某经人介绍到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日产尼桑2.0轿型小客车(车号为鲁Q-B4452)投保,投保时佟某告知保险公司,该车属其所有,作为其承包运达商场家电公司的经营活动用车,但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某,其与杨某之间有签订的车辆所有权属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保险公司依据佟某提供的上述情况,进行审查并检验了投保车辆后同意承保。但保险公司让佟某以其承包单位的名义投保,可保盗抢险和免赔险,保费率可为1.2%,车辆的保险金额按31万元投保。于是佟某依据保险人的授意,在空白投保单上的投保人栏处加盖了运达商场的公章,随后将投保单交付给了保险公司,在保险人的指导下只填写了投保人一栏相关情况,其余投保单内容均由保险人填写,并注明被保险人为杨某,受益人为运达商场。然后由佟某个人当场按照车辆保险金额31万元交付保险费10963元,保险公司为佟某办理了被保险人为“杨某”,号码为A2000100405的机动车辆保险单。
该车投保后,于同年8月28日夜停放在佟某家门前被盗,佟某于次日上午7时向郯城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侦察至今未破案,佟某即于同月30日8时30分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随即派人勘察了现场,佟某于同年11月8日持相关手续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以运达商场不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为此,佟某、杨某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审理中查明,佟某所投保车辆日产尼桑2.0轿型小客车Q-B4452属罚没走私车辆,后经财政部门于1999年10月17日依法处理,2000年夏佟某以9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买来。佟某在车辆挂牌核价时,由山东省临沂市车辆购置办公室根据车辆的出厂日期、成色、价格核实该车价值为22.1万元,佟某按该核价金额税纳税。
郯城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佟某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系佟某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却让其以承包单位运达商场的名义投保,对此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佟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范畴,合同的主体不存在受益人,所以该保险合同适格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原告杨某和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正反映了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主体,故作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告佟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保险公司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应及时支付保险费。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车辆挂牌时由车管部门核定的22.1万元价格计算为宜。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22.1万元支付保险费,原告佟某应承担不予支持部分保险费的诉讼费用。杨某虽然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和所投保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二原告佟某、杨某签订的关于车辆所有权的协议书和公证文书,明确了所保险的车辆属原告佟某所有,是其合法财产,被告保险公司在与原告佟某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是明知的,故原告杨某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不享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佟某虽然不是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却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并且系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真正投保人,虽与保险合同填写的投保人不一,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人造成的,并不影响原告佟某在本案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故原告佟某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佟某享有。遂依法作出以下判决: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佟某车辆保险金22.1万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160元由原告佟某负担133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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