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2-5-13
执行日期:2002-5-13
第一条
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养老法制化、制度化,确保农村老年人“老有所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赡养协议是根据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由赡养人与被赡养人或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的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中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四条
按照依法养老与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传统美德相结合,积极倡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在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被赡养人与赡养人以及赡养人之间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家庭赡养协议。
第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六条
家庭赡养协议必须真实反映协议双方的意愿,不得有违法内容。要明确协议生效期限、修改续签周期、违约责任、监督组织、补充协议条款等有关事宜。
第七条
家庭赡养协议内容应全面具体,对赡养方式、赡养事项、赡养标准、履行时限、实施监督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赡养人、被赡养人以及监督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根据老年人的意愿和家庭的实际情况,采取赡养人直接赡养被赡养人或付给被赡养人赡养费等方式。
第九条
赡养事项应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护、精神慰藉四部分内容。
第十条
赡养标准要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和赡养人的赡养能力协商确定,但被赡养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家庭赡养协议应明确被赡养人的经济供养方式,对粮、柴、油、零用钱、被褥、衣服等生活必需物品及费用的供养数量和给付时间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为被赡养人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居住场所,住房面积应不少于家庭成员平均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根据被赡养人的意愿,耕种被赡养人承包的田地,照顾被赡养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被赡养人所有。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关心被赡养人的健康和生活状况。被赡养人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应及时安排医治、护理和生活照料,被赡养人无力承担的医疗和照料费用,由赡养人承担。
第十五条
家庭赡养协议应根据被赡养人的精神需求,规定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精神慰藉的具体内容,保证被赡养人生活充实、精神愉快。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为被赡养人的学习、娱乐和健身创造便利条件,对不能自主行动的被赡养人,赡养人应经常辅助其到户外活动。
第十七条
被赡养人去世后,赡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丧葬费用由赡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老龄工作部门和基层组织,应把农村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工作列入老龄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和指导。
各级老龄工作办公室是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村老年协会负责签订家庭赡养协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老龄工作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基层签订、履行家庭赡养协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乡(镇)政府及老龄工作办公室应定期对家庭赡养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抽查。
村老年协会每年要对家庭赡养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普遍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对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履行家庭赡养协议好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遵守家庭赡养协议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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