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鉴定是书证,不是司法鉴定,鉴定也不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书面成果。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和认定存在继承和重叠。实践中,司法鉴定往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必要前提和重要条件,而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是两种具有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首先,从范围上看,交通事故鉴定不属于鉴定业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鉴定业务包括司法鉴定、物证鉴定、,音像资料鉴定和其他应当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诉讼需要,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是法定职责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活动,不属于上述司法鉴定业务的。其次,从主体资格上看,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警不符合主体认定要求。申请司法鉴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列入鉴定人名册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未被列入省人民政府考核名单,也未向社会公布。第三,在形式上,鉴定意见由具有特定资格的鉴定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体现管理部门的意愿。
最后,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专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的交警往往是侦查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这种角色的混合导致了以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作为鉴定意见时,事故的“鉴定人”和调查人员将成为一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担任过案件鉴定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动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因此,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界定为鉴定意见,将严重影响刑事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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