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中的共同犯罪
时间:2023-04-03 17:02:43 44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故意伤害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正确确认共同参与人是否是共同犯罪。我们认为,对参与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及共同犯罪的要求,首先确认各参与人是否共同犯罪。如果是共同犯罪,共同参与人才能对共同的犯罪结果负责,或者进行主、从犯等的划分,做到罚当其罪如果不能认定共同犯罪,共同参与人就应当各负其责,有的可能还不构成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每一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就在于: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前提,共同犯罪人都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有些伤害案件,形式上几个行为人都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但彼此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这时由全体参与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针对共同犯罪的中止如何认定

共同犯罪的中止认定有:

1、应当具备及时性,共同犯罪的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以前。但是犯罪结果一旦发生,无论其结果是由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还是由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共同犯罪已经即遂,就不能存在犯罪中止。这是时间条件。

2、全体共犯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己的意愿,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并能产生犯罪结果的行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3、必须具备有效性。必须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并且有效防止和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

因此,如果共同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并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就具有了有效性。如果共同犯罪人自动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就必须采取积极行为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才具有有效性,这样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从犯,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方法有哪些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认定从犯,要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体分析判断,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啊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属于从犯,例如参与盗窃时望风放哨。一般来说,次要的实行犯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共同犯罪行为事先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

四、试论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不存在具体的分工,每个共犯都是实行犯,这种情形中的实行过限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每种情形因为共同犯罪的结构不同,需要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一)自始不知情。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其他实行犯对临时起意行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该行为没有罪过,则该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有过限行为的实施者独自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和乙在半夜进入丙家中,意图对丙进行伤害,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乙趁着夜色又盗走了丙的一些贵重财物,对于乙的盗窃行为,甲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该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甲只对故意伤害承担刑事责任,而乙则要对故意伤害行为和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在场给予帮助。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其他共犯当时在场,并对其中某人的临时起意行为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抱着故意或放任的罪过,虽然事先没有共谋,但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实行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其他共犯都应该对临时起意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乙共同入室行窃,甲在里屋,乙在外屋,甲在盗窃是发现床上有一女子正在熟睡,遂起奸淫邪念,意图对该女进行强奸,不想该女子被惊醒后大叫,引来了在外屋的乙的注意,乙进里屋将该女子的手脚压住,使其不能反抗,让甲得以实施强奸行为。在本案中,虽然甲、乙共谋的是盗窃行为,但甲行窃过程中临时起意又犯强奸罪,该强奸行为虽然已经超出了二人事先的盗窃范畴,但乙对甲的强奸行为予以了帮助,在这种情况下二人已经达成新的共同故意,均要对临时起意的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三)在场不作为。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其他共犯知情,但对临时起意行为的实施抱着不作为、袖手旁观的态度,是否要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乙二人共谋强奸妇女丙,在强奸行为完成后,甲为灭口,临时起意,在未同乙商量的情况下当着乙的面将丙杀死,乙对此默不作声,对甲应成立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并罚,但对乙应如何处理,乙是否要对甲的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呢我国刑法界对这种情况有不同的看法:“容忍说”认为“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表明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但“精神支持说”则认为:“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在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即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或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共犯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实行犯都应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在本案中,甲的杀人行为虽然是临时起意,但乙对此并非全然不知,而是明知甲会将丙杀死,却采取一种容忍的态度,因此,尽管乙没有亲手实施杀人行为也应对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管是容忍说还是精神支持说都认为,其他共犯在知情而且在场的情况下,对过限行为没有制止的,也要对过剩行为承担责任。还有观点认为,仅有强奸的故意和实行了强奸行为,而无杀人故意和杀人行为,却成立故意杀人罪,违反了“无犯意就无犯罪人”的格言(五)事后追认。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但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并积极参与分赃或善后。有的学者认为,这种事后的追加行为同样构成共同犯罪。5例如,甲、乙共谋盗窃,乙在屋外放风,甲进屋行窃,甲在盗窃的过程中惊醒了正在睡觉的主人丙,在和丙的搏斗中将丙杀死。甲出门后将杀人之事告诉乙,乙并不反对,并提议将尸体藏好,以防被外人发现。由于我国的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不承认这种事后的共谋,追加的认可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联络,所以仍构成实行过限,对于乙可按包庇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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