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特达轮在南中国海沉没,包括李玉龙在内的十余名船员失踪。事故发生后,特达轮的船东与失踪船员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每位失踪船员的家属可以领取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万元。签约后,由于船东未如期付款,李玉龙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船东依照协议支付死亡赔偿金。法院查明:所有的证据材料均载明李玉龙因沉船事故失踪,而并未载明其已经实际死亡;李玉龙也未被法院宣告死亡。
[争议]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李玉龙生死不明的情况下,其家属要求船东支付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应当首先通过特别程序宣告李玉龙死亡,然后再提起死亡赔偿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判令船东履行赔偿协议。在原告与船东已经签署死亡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法院没有必要再对李玉龙的生存状态进行审查。如果坚持原告先提起宣告死亡的诉讼,将极大地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主要原因为:
第一,死亡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
从法律上讲,自然人的死亡有两种方式,即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死亡代表了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终结以及与该自然人相关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此法律对于这一事实状态设定了严格的证明程序:对于生理死亡,应当由医院或者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于宣告死亡,则必须由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来确定。确定自然人死亡并非私法行为,不能任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来协商确定。
第二,李玉龙是否死亡,是确定赔偿金额的基础。
第二种意见的提出,主要是考虑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即原、被告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强令原告进行死亡宣告。但事实上,第二种意见的审理效果并不理想。当事人之所以形成诉讼,主要原因是双方无法就赔偿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得不确定法定的应赔偿金额,以判断赔偿协议当中的数额是否合理,而这又不得不首先明确李玉龙是否已经死亡。在李玉龙生死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将无法获得判断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依据。
第三,约定死亡将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
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李玉龙的生存状态,则法律设定宣告死亡程序的意义将大打折扣:在李玉龙失踪之后,其父母、子女以及配偶等完全可以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签署协议,要求对李玉龙的财产进行分割,而李玉龙的债权人也将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要求分配遗产。但事实上,李玉龙仅仅是失踪而已,其完全有可能重新回到社会中来。在李玉龙的主体资格依法消灭之前,其财产权利仍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绝不能为了个案当中当事人的利益,而破坏整个法律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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