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用人单位却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劳动者受伤事实不知情为由,试图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免除工伤赔偿责任,劳动者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呢?3月2日,五莲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向记者讲述了这样一起案例。
2013年3月份,原告王某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主要从事红外线、手摇切机切板工作。同年9月27日,原告在从事切板过程中,被滑倒的板材砸伤,致左内踝骨折、腓骨骨折。为工伤赔偿问题,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份变更为李长青(化名),对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是否受伤的事实,现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即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受被告的支配和约束,也仅仅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主审法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单位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过程中,需接受被告单位的指派和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受其影响。所以应当认定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王某在2013年9月27日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文中案例及相关法律解释由五莲县人民法院王阳李超提供)
延伸阅读―――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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