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
汪某某(男,31岁,浙江衢州人)与宋某某(男,36岁,浙江慈溪人)一年前在南昌某投资公司共事时相识,二人关系不错。汪某某离职后,一直与宋某某有联系,经常会在一起玩耍。5月下旬,汪某某从外地返回南昌,就借住在宋某某家中。21日下午,宋某某翻看手机时,认为自己被汪某某用手机窃听隐私,实施了监视。于是宋某某大恕,在住处用拳头殴打汪某某,并拿菜刀恐吓,威胁汪某某不要监视自己,还把汪某某的手机抢走,造成汪某某轻微伤。
当天下午4时许,莫名其妙挨了一顿打的汪先生只好到南昌市青云谱公安分局徐家坊派出所报警,本是十分要好的朋友,为何宋某某会突然对汪某某拳脚相向呢?民警对此产生了怀疑。根据了解的情况,民警分析宋某某极有可能吸食了毒品。于是,办案民警立即赶到解放西路某小区宋某某的居住地蹲守,将从外返回家中的宋某某抓获归案。
原来,5月21日凌晨,宋某某在解放西路某小区的家中吸食了毒品“麻古”。因吸毒后产生幻觉,宋某某认为报汪某某来到家中用手机窃听、监视了他,于是采用暴力方式殴打汪某某,并将其手机夺走。经对宋某某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
目前,违法嫌疑人宋某某已被依法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
【法律解读】
殴打他人致使轻微伤害的行为,是指一方的一人或数人无故殴打另一方的一人或数人,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不仅损害他人健康,侮辱他人人格,而且妨害社会秩序。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卖衣人殴打挑衣服不买衣服的顾客;因碰车殴打他人;因争一张报纸抓破他人手;无照强卖劣质品;蛮横无理殴打顾客的等等,只是造成轻微伤害的。
殴打他人不同于结伙斗殴,结伙斗殴是双方都有过错,对双方都应追究责任,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殴打他人一般只是一方的过错,只追究打人一方的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如伤害的程度已经超过了轻微的界限,则构成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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