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精神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法官是否具有约束力方面,理论与实践中的做法有所不同:从法律规定来看,包括精神司法鉴定意见在内的所有鉴定结论都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当庭质证以及法官的审查判断并被认为真实可靠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理论上讲,法官完全有权对鉴定意见审查后弃之不用,“鉴定结论对事实问题的分析和判断对法官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完全可以同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但是在我国目前精神鉴定普遍对刑事责任能力做出直接评定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对于法官是否具有约束力是难以判断的。因为精神鉴定意见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内容对法官不具有约束力,其原本就应由法官来认定,鉴定人的意见只起参考作用;但是,精神鉴定意见中的医学内容对法官是具有约束力的,这是基于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合理控制,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必须要以相应的医学事实为基础。由此便产生了矛盾,即同一份鉴定意见中不同的内容对法官的约束力是不一样的。那么为了消除此矛盾,较合理的办法就是采用刑事责任能力的合作判断方式:首先,精神鉴定意见只包括医学要件的评定内容,即由精神医学鉴定人确定被鉴定人是否属于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障碍与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其次,在司法人员主持下与鉴定人共同对心理学要件做出判断,即确定被鉴定人是否因精神障碍而丧失或削弱辨认控制能力,从而得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果。这样,法官在拥有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权的前提下,只要鉴定人的能力及鉴定过程不存在问题,就应当肯定精神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若拒绝采纳则必须说明理由。
精神司法鉴定意见是指精神鉴定人基于精神医学知识及临床经验作出的鉴定结果。精神司法鉴定意见具有更大的主观性。首先,精神鉴定的内容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为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鉴定需要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上“精神病”的基础上,对行为人是否因精神障碍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或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削弱的主观状态进行判断。而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即精神活动是内在的、无形的,被鉴定人很可能出于一定目的对其行为和语言进行伪装,鉴定人必须透过其伪装识别出真实的精神状况,由此也增加了精神鉴定的困难性。而其他类型的司法鉴定,如法医临床、物证、痕迹等鉴定,则更侧重于对客观存在的属性进行分析与评判。其次,精神障碍的诊断是基于科学认识基础上的价值判断,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由于精神鉴定是建立在精神障碍诊断基础之上的法律分析与判断,所以对精神障碍的诊断与分析是精神鉴定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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