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在于:承租人自行选定设备和供货人,自行验收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出资并拥有租赁物所有权,但不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风险,承租人亦不得以此抗辩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即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不影响出租人依合同约定收取租金。设备虽有严重质量缺陷,但不得因此而免除或减少承租方支付租金的义务。
但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缺陷,不适合承租人使用,长期滞留必然造成损失,此时租赁公司负有积极处理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公司怠于履行此义务,承担贬值损失理所应当。由于处理设备时,租赁期已届满,依融资租赁之特征,此时设备所有权应归承租人,承租人有权获得出售设备所得之价款,而租赁公司则有权收取扣除设备贬值后的租金及其利息、罚息。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既有联系,但又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因供货合同及设备的质量缺陷所产生的损失,毫无疑问应由购货人向供货方行使索赔权,一般而言,购货人即出租方,购货合同仲裁与融资租赁合同诉讼在事实上和程序上互相独立,且融资租赁合同诉讼已具备了引用仲裁结果之条件,所以,仲裁裁决执行与否不会成为对诉讼掣肘之因素。但是通过因设备质量问题所引起的仲裁而得到的索赔补偿,应作为承租人所受到的损失的补偿,这一点应在租赁合同诉讼结果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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