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完善
时间:2023-06-06 19:32:58 2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为了保护、拯救人类赖以生存的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针对目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存在的问题,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进行完善。

(一)强化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

野生动物的繁衍生息不能脱离良好的生存环境,过去只注重保护野生动物,而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重视不够。根据国际国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实际情况,栖息地不仅包括自然保护区,还应当包括野生动物国家公园、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重要湿地等其他形式。人工种植的单一树种的树林里很难有动物生存,而没有动物栖息的树林不能称为真正的生态系统。因此应该强调对动物栖息地的生态恢复和保护,关注野生动物的生存权,加入动物福利与伦理等内容,让动物不受人类干扰,在康乐的状态下生存。

此外,要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还有有必要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可成立以专家学者为主的独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认真审视政府的各项资源开发、区域开发和流域开发建设规划及相关的经济政策。对各种开发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确保在考虑经济效益的同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生态保护的需要。同时,建立政府领导环保责任制度,把当地生态质量纳入各级政府领导政绩考核的内容。另外,要理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增加其建设资金的投入。

(二)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

扩大《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是生态系统要求物种多样性、完整性的必然表现。每一种动植物都有它存在于自然界的生态地位和生态功能,我们应该全面地保护野生动物,改目前的野生动物等级保护制为普遍保护制并辅以特殊保护制和不保护野生动物公示制。同时参照世界上多数国家认同的野生动物范畴,将野生动物划分为哺乳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和昆虫类等,并相应对现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以类别代替名录。在野生动物的物种中,确定鼠类等不予保护的名单,对其他动物则一概进行保护。以此为基础,根据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野生种群数量、栖息地面积的大小和受人类开发利用的程度等来确定其是否处于濒危状态。属于濒危状态的,列入濒危物种名录并予以公布,确定对它们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三)明确规定禁止食用野生动物

由于我国某些地区存有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加速了物种的灭绝。因此,我们应该合理确定禁食的野生动物的范围。比如: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2、虽然国家不予保护但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3、未经检疫的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4、来源不明的野生动物。凡列入禁食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严禁任何活体、死体动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和餐饮场所。对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法律应规定禁止食用为原则,允许食用是例外。如果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禁止食用野生动物,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会逐步改掉这种饮食陋习。

同时,法律规定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是很必要的,保护野生动物还要强化对野生动物制品,如皮革的管理。

(四)加强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的管理

应国家参照国际惯例,确定可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名录,制定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相关权威机构对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园资格进行认可,并规定饲养设施标准、营养标准、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等相关内容。严格外来物种的引进制度,严格防范外来物种对我国动物物种和生态安全构成的威胁或破坏。

首先,改资源管理费制度为种源租用制或买卖制,对驯养场、动物园到野外猎取野生动物种源收取资源管理费的作法性质太模糊。因为按照目前法律规定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国家享有所有权,国家将其所有物交给驯养场或动物园,要么是卖要么是租,都不应该是收取资源管理费。依此规定,其它野生动物的所有权法律没有规定,国家也就没有所有权,国家也不应该收取资源管理费。野生动物都应属于国家所有,除了不受保护野生动物名单中的野生动物以外,其它野生动物都要受保护。对于普通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可以卖或租给商业性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单位,对珍稀野生动物,国家只能租而不能卖。

其次,实行驯养幼兽出生登记制。为了防止一些驯养场所洗货,法律应要求驯养单位凡有幼兽出生立即报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作为以后发放经营证、运输证的主要依据。行政主管部门也要不定期进行抽查。

再次,是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门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或救护站,不可将其与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相混淆。

(五)完善野生动物资源生态补偿机制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这条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野生动物伤了人,踩了庄稼,完全由地方政府对老百姓进行补偿。但是,在东部地区经济发达,但野生动物很少,生物多样性也不丰富;西部野生动物很多,但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政府难以承担频繁发生的野生动物伤人、踩踏庄稼的补偿费用。由于得到的补偿难以弥补损失,因此,应建立以中央财政补偿为主、地方财政补偿为辅的损害补偿机制,即因保护濒危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偿;因保护其他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由省级政府给予补偿,并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应建立专门的野生动物肇事补偿基金,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吸引和鼓励外资、民间资本等多种经济成分参与野生动物的保护,把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市场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确保把群众的损失补赔到位。将野生动物肇事损害的政府偿付明确为赔偿,明确要求赔偿必须等量、足额地补足损失,切实保障动物保护区人民群众的利益。最重要的是应扩大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补偿范围。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只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一般野生动物所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这势必会导致乱捕滥猎一般野生动物,加速某些物种种群的减少甚至物种的灭绝。因此,应把补偿范围扩展至一切野生动物。

(六)加强执法力度

我国在保护野生动物方面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偏低,不足以威慑犯罪分子。有些犯罪分子捕杀野生动物的数量惊人,手段极其残忍,还有的犯罪分子疯狂捕杀珍稀的濒危动物,严重破坏了我国的生态资源,其行为须严厉惩处,仅用有期徒刑这样的刑种来惩治,在情节恶劣的情况下,不足以震慑犯罪分子。所以,我国刑法在惩治该类犯罪行为时,应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和死刑,以警醒世人。

同时,应该明确森林公安机关的独立执法地位。要保护好野生动物必须有一支高效、有力的执法队伍,为了使森林公安机关能够更加公正、高效执法,有必要明确森林公安机关在野生动物保护中的刑事、行政执法地位,明确森林公安的财政经费来源,明确森林公安民警的行政编制或公安专项编制,明确森林公安机关的机构设置等。

(七)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立法

我国积极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国际合作,于1980年参加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该公约主要规范国家之间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贸易问题,因此,只要在中国境内违法交易野生动物都是不允许的。我国于1992年参加了《生物多样性公约》,该公约主要保护生物的多样性和生物遗传资源。我国还参加了《湿地公约》、《国际捕鲸公约》等等。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时。应将相关的条约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同时,在充分考虑中国实际的前提下,应注重借鉴外国立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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