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与和解整顿程序
时间:2023-04-24 21:22:33 19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其职能是使全体债权人成为一个整体,就他们的权利行使和权利处分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为维护他们的共同利益而采取必要的行动。

(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后,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和无表决权的债权人两种。

1、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2)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

(3)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当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其担保债权时,就未受清偿的债权额享有表决权;

(4)没有财产担保的,已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

(5)没有财产担保的,行使预先追偿权的债务人的保证人。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2、无表决权的债权人。主要是指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保证人。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其职权是主持和召集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和主持,应在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2、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和主持。

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在本地的,应在开会前7日通知;债权人在外地的,应在开会前20日通知。

(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决定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此外,债权人会议还有监督清算组清算活动、监督和解协议与整顿程序依法进行等职权。但在人民法院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会议无权否认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的裁定。

(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1、决议方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决议的效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一旦决议依法定程序通过,各债权人不论是否出席会议,不论是否参加表决,也不论是否投票赞成,都受决议约束。

3、对决议的异议。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决议确有违法情事,应当裁定撤销该决议;如果经审理认为并无违法情事,则应当裁定驳回请求。

二、和解整顿制度

(一)和解整顿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1、和解整顿制度的概念。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和解整顿制度,由和解与整顿两部分内容组成。所谓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后三个月内,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经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就和解协议草案达成一致,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所谓整顿,是指债务人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生效后,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并采取措施,力求使濒临破产的企业复苏并能够执行和解协议的制度。

2、和解整顿制度的特点。我国的和解整顿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仅存在于债权人的案件中,且并非法院做出破产宣告的必经程序,是否和解完全依据当事人的意志而定。(2)和解是整顿的前提,整顿是和解成立的必然结果。(3)和解与整顿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和解是破产程序的组成部分,和解的成立导致破产程序的中止;整顿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不是破产程序的组成部分。(4)整顿是实现和解的目的和手段。(5)和解与整顿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和解整顿申请必须由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并主持。

(二)和解整顿的提出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提出整顿申请,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以下内容: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调整或组建企业新领导班子的计划;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扭亏增盈的办法;整顿的期限和目标。

在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申请后,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清偿债务的办法;清偿债务的期限。被申请整顿的企业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当写明要求减少的数额。

(三)和解整顿协议及其效力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生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由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和债权人会议协商一致通过;

2、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

和解协议一经生效,和解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和解协议生效之日即是破产程序中止之时。中止破产程序不是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是暂时停止破产程序,对企业进行整顿。

(四)整顿的进行与终结

1、整顿的进行。和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破产的企业进入整顿阶段。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整顿进行情况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在企业整顿期间,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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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整顿的终结。企业整顿的终结可以分为正常终结和非正常终结。

(1)正常终结。正常终结包括两种情况:其一,经过整顿,债务人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予以公告。该企业的法律人格继续存在。其二,整顿期满,债务人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宣告企业破产,并依法重新登记债权。(2)非正常终结。非正常终结是债务人企业在整顿期间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法院裁定,终结企业整顿,宣告企业破产:其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以客观状况为判断标准,不执行和解协议包括不执行与部分不执行;因债务人过错不执行与客观上无法执行等多种情况。其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其三,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所列五种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五种行为是: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提供财产担保;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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