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13日17时左右,原告申*华在家中吃饭,不慎将写字台右橱门碰开,橱门将放在地上的一瓶崂山啤酒碰倒,引起爆炸,玻璃碎片击中了申*华的右眼球。经诊断为角膜巩膜破裂,眼球穿透孔。鉴定结论:伤残六级。原告申*华向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崂山啤酒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害是因为自己碰倒啤酒,属外力所致,并非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市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生产厂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产品,对消费者负责。原告不慎将被告生产的瓶装啤酒碰倒即引起爆炸致伤右眼,说明被告的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被告辩称不属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所使用啤酒瓶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证明,故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1156元。被告不服上诉。经青岛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产品侵权责任采用严格责任。本案中该瓶啤酒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是关键问题。由于该瓶啤酒爆炸后失去了检验制造缺陷的条件,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该批生产使用的啤酒瓶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该瓶啤酒质量合格,对瓶装啤酒这种可能爆炸伤人的产品,上诉人也有义务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部门规定,加注警示字样。故上诉人或是承担制造缺陷责任,或是承担指示缺陷责任。上诉人认为该瓶啤酒没有缺陷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这一案件的实体处理,其结果是好的,依法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谁受益谁负担风险”的罗马法原则。受理法院对该案裁判之理由涉及产品侵权责任的性质、概念、构成及民法理论的若干重要问题,实有研究的必要。本文拟对本案试作评释,以求同-仁赐教。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探讨
对于该案的裁判,在适用法律上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意见不一。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本案显系一起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引起的伤害赔偿纠纷,在法理上又称为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侵权责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产品侵权责任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标志,是产品经过交易、转让等合同行为,由生产者之手转入消费者之手,中间可以经过若干流通环节,即批发、销售、仓储、运输等过程。
2.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财产的损失,而是产品缺陷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这个问题涉及产品侵权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应当说,早期的产品责任属于合同责任,不属侵权责任范畴,直至各国立法普遍确认产品侵权责任后,它的性质才最终确定下来,即属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所受损害系啤酒瓶存在缺陷而造成其人身的损害,而不是啤酒本身的价值损失,这也是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侵权责任的最主要区别。
3.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产品侵权责任之性质是物件致人损害之责任,这与国家赔偿责任、雇佣人赔偿责任等相区别。其次,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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