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程序
1、实施前需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是指由不同法律文件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的规范,它包括了法律文件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创设和细化两种类型。
1、创设:指在上位法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下位法首次针对某种行为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可以针对任何违法行为,创设任何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章、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等)不能创设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2、细化:指在上位法已经对某种行为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下位法对该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细化的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如《森林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无证运输木材的,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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