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适用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可见,应对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作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明确以“维持”的方式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也包括从实体上驳回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即进行实体审查后未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的情形),但是不包括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情形。从字面理解该条款,“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能列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二)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案件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适用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适用解释》改变了《执行解释》第7条对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规定,缩小了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范畴,仅指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因此,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无论起诉人是不服原行政行为还是不服复议决定,还是对二者均不服,都只能起诉复议机关,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三)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案件被告的确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本是为了改变复议机关一味维持原行政行为、不积极行使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权的现状,但是,《适用解释》第6条第1款关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解释,又将这一制度推入另一困境。该解释将“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情形排除,导致复议机关为了规避作被告,可能会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这种情况初步显现。综上所述就是关于行政复议被告问题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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