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行夜路被某单位饲养的藏獒咬伤,李某将该单位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单位赔偿李某医药费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住院生活用品费三十元五角、交通费五百七十八元、误工费四千六百一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五角。
2007年10月13日凌晨1时左右,李某回家行至某单位门口时,忽然一黑色藏獒将头探出铁栅栏门,将李某大腿咬伤。李某认为,由于被告单位对于大型犬没有按照北京市有关养犬规定拴养,被告单位铁栅栏门缝隙过宽,造成伤害事故发生。故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五角。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是被被告公司狗咬伤,从原告的伤势看,并不象原告所述,且原告所述不符合常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在夜间行走,过于靠近被告单位的铁栅栏门的行为并无明显过错,由于被告单位的铁栅栏门不足以防止其豢养的大型犬将头探出,从而导致原告被咬伤的事情发生,被告应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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