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权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除承担继续向债权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还应承担因支付逾期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这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不需要双方约定。(2)对于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入账和支付标准,司法解释考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的原则,规定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利息自工程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支付。至于如何确定“工程款到期日”,司法解释在不同情况下作出了规定:
1。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以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为计息起始时间。
2。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下时间为支付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交付日期为准;
(2)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准;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未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准。对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时应注意的事项(一)工程以招标方式中标的,无论如何计算,具体价格已在合同中约定,均视为工程造价已约定,不再提出工程鉴定。(2)争议发生前,双方共同委托项目评估机构进行成本评估,或者一方委托的成本评估结果经另一方书面确认的,不得申请重新评估。
(3)如果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发包人延迟付款,则无需申请评估。(4)项目资金评估申请可以提前准备。双方在法庭上交换证据时,如果发现发包人提出的工程款数额与自己计算的数额相差甚远,必须向法院申请鉴定。否则,如果号码相近,就没有必要提出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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