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撰写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辩护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法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珠海市某书店平沙分店的委托,委托我参与原告上海某笔业有限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罪起诉被告人,请合议庭参考,现发表意见如下:1。原告单独对被告提起的所谓侵权诉讼,违反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规则。
被告是珠海一家书店附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本案中,原告认为珠海市某书店与被告共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原告起诉时应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原告并未依法立案,而是分别立案,将珠海市某书店与被告作为两起侵权案件的不同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不当,合议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原告没有证明被告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根据“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当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原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但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仅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见原告证据3)。这个证据能证明被告侵权吗?答案是否定的,这个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向被告购买了一支笔,以及这支笔是不是假冒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关键事实。因此,根据上述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是被告出售的钢笔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9月26日,涉案货物在广州XX批发市场销售,该批发市场是经政府批准的合法批发市场。正规批发商广州市荔湾区XXX文具营业部购买了该商品。批发商销售货物时,向被告承诺所售货物真实,并向被告出具定期送货单,并加盖公章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声称被告的批发商不是合法授权的经销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所有人授权国内企业批发某些产品。而且,某些产品是普通产品,不是特殊产品,被告无法辨别产品的真伪。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不知道该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日后侵权,本案原主张的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费8396元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遭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停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不仅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万元,而且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为5万元。
事实上,被告一共购买了6支笔,每支笔单价为28.5元,共计171元。被告人作为书店,主要从事图书销售,配以一些文具。这家书店位于珠海市偏僻的西区。有时一支笔几个月都卖不出去,所以销量非常有限。因此,5万元的原经济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索赔8396元的维权费,其中8000元是律师费。为佐证这一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书》,未提供相关发票等付款凭证,不能客观证明律师费已经发生。
在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声称,发票已交付给原告,因为原告是一家上市公司。众所周知,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必然要备案。原告代理人声称发票已交付原告公司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此外,原告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对珠海十几家书店、文具店提起诉讼。事实和证据基本相同。根据案件性质,他们都是一起审理,代理人也没有花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在这种情况下,每次集体诉讼的代理费不可能是8000元。因此,律师代理费8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此外,被告应当指出,公证费不属于维权支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被告的辩护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人:广东省XX律师事务所
letXXandHongXX
20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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