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人伤害可获赔精神慰抚金吗
时间:2023-06-05 09:45:24 38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冷某,男,6岁,汉族,小学文化,住正阳县原种场。

被告王某,男,54岁,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址同原告。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上午原告经过被告大门口时,被告饲养的狼狗将原告头部咬伤,经治疗花费2594.37元医疗费,住院3天,经过化验至今未产生抗体。因被告对其饲养的狼狗管理不善,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6547.84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头部受伤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所致,但被告饲养的是土狗,不是狼狗。原告所花医疗费当中有些是小诊所治疗的,正阳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且原告所花费用中我已支付600元,下余部分因原告父母监护不周到,我不同意赔偿下余部分。

[审判]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饲养一条狗看门,经常用铁链拴着。原告家种有一片菜地,原告母亲到菜地经常路过被告门口。2010年4月21日上午约九时原告和其母亲一起在菜地种菜,种菜结束后原告先离开菜地回家,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头部,听到原告哭喊后,原告母亲急忙从菜地赶到出事地点,发现狗把铁链挣断,原告头部已被狗咬伤。当时出事时被告没有在家。原告受伤后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之后又到正阳县防疫站治疗,一共花费医疗费、手术费、化验费、疫苗费、注射费等费用共计2030.37元。2007年6月30日原告按医嘱到正阳县防疫站化验,结果显示为阴性,未产生抗体。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将狗杀掉,双方就医疗费赔偿方面经过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治疗费2594.37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

[评析]

原告路过被告门前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或第三人的原因引起,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是未成年人的无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明知被告家门口拴狗而让原告独自经过被告门口,疏于监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被狗咬伤后,给原告及其家人产生很大痛苦,经检验原告至今未产生狂犬抗体,原告父母精神遭受一定压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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