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贺明,男,55岁(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风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门卫,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栗元庄村北京风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冰洁胡同13号);197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7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3年2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8年9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贺明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明、被告人王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2月27日、3月1日,被告人王贺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栗元庄村北京风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谎称自己是该公司后勤负责人,以将该公司厂房的结构钢材卖给杨荣玉为由,骗取杨荣玉人民币共计49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赃款人民币387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手镯和挂坠(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杨荣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荣玉的陈述,证人李成军、蔡淑玲、吴昊、蔡鑫鑫、吴志云、陈玲丽、张文华的证言,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王贺明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贺明利用其在北京风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担任门卫的职务之便,多次将该公司车间、办公楼等处安装的暖气片、暖气管(共计价值人民币22684元)予以变卖。
被告人王贺明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昊、张文华的证言,北京风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丢失物品明细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风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表及门卫岗位责任制,工作说明材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王贺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贺明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贺明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贺明能够认罪,可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贺明在所犯职务侵占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贺明关于其在第一起犯罪中不是被扭送到案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蔡淑玲、蔡鑫鑫、吴志云、陈玲丽的证言和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均证实被告人王贺明被扭送到案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贺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杨荣玉;责令被告人王贺明退赔赃款人民币九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杨荣玉;责令被告人王贺明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风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玉珍
人民陪审员武玉亮
人民陪审员李保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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