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那没有证据能说强奸吗?
在强奸案中,很大一部分案件除了妇女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什么证据都没有,只有口供不是不能定罪。
有可能可以告强奸,只要是违背女性的意愿而发生关系就是强奸,但是这个需要比较强的证据才能可以吧。比如身体受伤,殴打痕迹,撕裂的衣服,或者由于女性反抗导致男生受伤,都是有力的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案件主要事实,包含两个要素:
一是犯罪事实业已发生,
二是被告人实施了该犯罪。所谓直接证据,就是以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即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被强奸经过,被告人供述强奸过程,遗留在被害人体内的行为人精液等。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以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是可以证明案件的一些相关情节或者事实要素,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作案动机等,具体表现为物证、现勘记录、鉴定意见等。此外,由于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通常需要运用推理等思维方式来完成证明任务。
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是直接的,没有中间环节,一步到位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当然,任何案件都不能单独以一个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即使该证据为直接证据,因为任何一个证据都不能自我证明其真实性,即所谓的“孤证不能定案”。间接证据具有相互依赖的特征,任何一个间接证据本身没有单独的证明作用,必须依赖其他证据,并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发挥证明作用。同时,这种结合应当彼此协调一致,不能相互矛盾,相互脱节。需要指出的是,尽管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在刑事诉讼中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强奸罪有哪些犯罪构成
1.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2.本罪主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236条,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故意是指“明知会有损害结果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强奸罪的主观方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为直接故意。这里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幼女同意的,即使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依然以强奸罪论处;但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对象为幼女的除外。另外,由于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第236条未规定过失犯本罪的条款,因此,强奸罪的主观方面只有故意。
3.本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向来存在争议,学界有多种观点,如(1)妇女的性自由权利(2)妇女拒绝与丈夫以外的任何人发生性行为的权利(3)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4)妇女基于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
等等。而如今,随着婚内强奸逐渐被司法实践纳入强奸罪的范畴,观点(2)显然已经无法立足;同时,卖淫虽然为国家治安管理相关法规所禁止,但并不能说花钱的嫖客构成强奸,否则“违背妇女意志”的条件则形同虚设。因此,“正当性行为说”在当今的条件下页不能立足。我们现在普遍接受第三种观点,即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不可侵犯权利。
4.本罪客观方面
首先,根据《刑法》第236条,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其中,所谓暴力手段,是指直接危害妇女的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而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的地位的手段,如殴打、捆绑、堵住口鼻等等。胁迫手段,指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这种胁迫可以使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如书面胁迫。这种胁迫的关键在于能不能足以使妇女受到威慑至于不能反抗。需要注意的是,利用职务上的、教养上的关系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不能一概看做强奸,要依情况而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常见的有将妇女灌醉、利用迷信、假冒治病、假冒妇女的丈夫等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在这些情况下,即使妇女同意,也只是形式上的同意,一种基于认识错误的同意,而非实质上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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