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甲、乙、丙、丁四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5%、25%、10%、10%。2015年初,甲在未征求乙、丙、丁意见的情况下即与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乙同意该股权转让,丙、丁不同意,因此公司对于该股权转让不予登记确认。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一致。戊认为,乙占甲之外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及表决权的56%,超过一半,认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要求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公司进行登记确认。
律师点评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对于该款规定,有两种理解:有人认为应当是经过其他股东所持股权或者表决权过半数同意;也有人认为应当是经过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同意。到底哪种理解正确?
首先,我们从《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等议事规则及表决程序谈起。在公司相关组织结构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中,一般包含两种形式:一种是以按照人数进行表决,即一人一票制,如董事会;另一种是按照表决权进行表决,每个投票人可能代表不同数量的表决权,按照表决权的数量进行决策,股东会一般采用这种形式。《公司法》对于按照表决权数量而非人数进行表决的事项,均予以明确规定。比如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事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从条文的逻辑性上来看,对于股权转让应当经过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通过。
其次,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来看,赋予公司股东优先受让权并要求其余股东人数过半数通过,均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
最后,对于股权转让应当获得其余股东人数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仅是对股权转让所作的要求,该征求其余股东意见的过程并不是一个股东会决策过程,该事项并不属于股东会职权及决策事项。其并不需要履行会议召集、制作会议记录、会议通知等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程序,条文中也未使用表决字眼,其30日内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也完全不同于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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